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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REEI 2014/10/08

总体意见:

    • 与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并列,增加废弃物焚烧作为第四章的单独一节;

    • 应该更加突出可再生能源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作用;

    • 国家应尽快按照《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要求,以及《国家履约计划》的承诺,对无意产生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行业采取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

    • 还要突出重金属大气污染的防治;

    • 企业应该出资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经费;

    • 强化公众参与以及信息公开。

具体意见如下:

原文修改意见修改说明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对动植物的伤害同样要关注。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效能,推行节能减排措施,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废弃物处理、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二氧化碳、有机污染物、重金属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能源浪费,是减少污染的重要手段,应该排在调整能源结构之前。废弃物处理如焚烧是高毒性大气污染物的重要来源,如二恶英和汞。此外,二氧化碳作为温室气体虽然不是传统的大气污染物,但是作为具有潜在暖化效应的污染物也应该共同纳入排放清单,识别真正低碳的技术并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能源效率、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首先要注重源头减量,比如推广建筑节能。
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尤其要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只是相对于煤炭清洁,而可再生能源如风能和太阳能才是零排放的最清洁能源。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按照政策指导出资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基金。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条件和技术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根据国家经济条件和最佳可行技术,公布分阶段、分步骤实时的时间表。排放标准必须由环境质量导出,因为保护人民健康和生态安全是第一位的,而“经济技术条件”经常成为放松排放标准的借口。标准必须是刚性的,实施的阶段和步骤可以依据经济技术可行性进行调整。指导企业参照并执行最佳可行技术才能推进企业技术升级以获得更有效的污染物减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标规划。组织制定、修改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标规划。组织制定、修改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不纳入民间组织的参与,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缺失。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颁发情况,形成以便社会各界查询和监督的数据库。排污许可颁发的透明性是确保企业真正减排的关键之一。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及其变化趋势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及其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大气污染源监测结果(包括排放总量和浓度值),形成方便查询和监督的数据库和地图形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国家层面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大气污染物监测平台,方便公众知晓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以及历史趋势,并能直观的从地图上了解到污染源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可再生能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计量收费采暖,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可再生能源如风能和太阳能发电都是应该鼓励的真正清洁的零排放能源。应该鼓励分布式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并与电动汽车的发展协调起来。计量收费取暖,是北方地区减排的重要途径。
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含热电厂、自备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含热电厂、自备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脱汞、消除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畅通。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畅通和路权不受侵害。自行车道被占道的现象必须遏制。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不合格的给予记录。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低排放控制区。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和污染预警启动时间,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低排放控制区,或在污染预警启动时间驶入临时控制区污染预警启动时要控制污染排放量大的车辆行驶
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和环保指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要求,不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和环保指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要求,不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重点城市环保部门要每年公布道路附近大气的氮氧化物、苯的平均浓度。这些NOX和VOCs来源,需要具体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形成和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减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第五十五条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参考《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导则,制定无意产生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行业的技术政策。【增加】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比臭气更大,相应条款严格性必须超过第五十六条对臭气的规定。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从事农牧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发和使用缓释肥料,加强畜牧养殖行业的过程管理,不得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从事农牧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开发和使用缓释肥料,加强畜牧养殖行业的过程管理,不得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以及分类收集的厨余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中国用不到世界10%的耕地,耗掉了全球总量1/3的化肥。我国化肥平均施用量高达400千克/公顷以上,远远超出发达国家225千克/公顷的安全上限。
第七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总体变化趋势及其相互影响。第七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疾控中心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及流行病学报告,提供给研究机构分析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总体变化趋势及其相互影响和对健康的影响空气质量的研究、分析要和区域内人群健康相关连。不能只靠先进监测技术,还需要专业研究。